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宥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宥甄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宥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前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7 月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正本經於106 年6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2 頁送達回證)。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6 年6 月20日(未逾上訴期間)向本院具狀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自得依法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