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景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李念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景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7日裁定羈押,至107年9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