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聲請人 李東錦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5 年度再字第4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李東錦(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5 年11月8 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返還新臺幣壹萬元在案。惟聲請人本來已知道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卻因法律諮詢人員的指示,致寫的不清楚,是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返還加倍金額附加利息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請求人於105 年6 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1 萬元完畢。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並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5 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嗣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准予返還新臺幣壹萬元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11月8 日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再以前揭情詞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起覆審,經該法庭以原決定(即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全數准如所請,聲請人即未受不利益決定,自無對之聲請覆審之餘地,故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另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另行請求返還加倍金額附加利息乙節,移送本院辦理,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 年度台覆字第12、25號覆審決定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前於105 年11月28日,即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105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決定「李東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拘役拾日易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壹萬元。」嗣聲請人復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返還上開易科罰金壹萬元之附加利息部分,然請求利息部分為上開易科罰金壹萬元之附帶部分,核屬「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嗣經再審獲判無罪,而得請求返還受有拘役拾日易科罰金壹萬元」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屬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之「同一事由」,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為後繫屬之刑事補償案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重複請求,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第1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