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胡亦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唯有當事人始得為之,此所稱當事人,依同法第3 條,在公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及被告而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亦承,於第一審以自己名義聲請迴避,則有關抗告期間起算之時點,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不以被告辯護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準。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規定。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式所準用( 同法第419 條) 。是監所與同一地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01號判例、86年度台抗第80號裁定參看)。
三、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原審裁定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71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揭說明,為5 日,因不加計在途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原已屆滿,因當日為國慶例假日,順延1 日,抗告期間計至同年10月11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行遞送抗告狀至原法院,此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因無從補正,逕行駁回。
四、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上法則,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有關抗告意旨在實體上指原審裁定不當乙節,自無從審究,特予說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前條( 送達代收人) 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第2 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被告現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故李子聿律師在抗告狀記明其為送達代收人,依法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