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侯建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5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建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之同案共犯徐薇晴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39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現金36萬3,796 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不予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4307號指揮執行,認上開扣案現金36萬3,796 元中之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業經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供陳在卷,亦與同案共犯徐薇晴於本案執行時之陳述相符。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35萬元中之6 萬元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逕予抵繳,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又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受刑人既有上開現金35萬元之財產存在,自與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要件有間。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均無工作,無任何所得,亦無財產,且長年於監獄服刑中,家人並無給予任何金錢,受刑人亦不曾申報所得稅,如何累積35萬之款項?然原裁定未予調查,憑空臆測35萬元係屬受刑人之財產,洵屬無據。35萬元實乃親人暫寄受刑人處,然法院諭令發還,竟遭
萬是否實屬受刑人之所有財產,有未盡週詳之虞。
(二)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期滿不完納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務。然原審未明確調查並詳加論述:受刑人併科罰金之6萬元,係屬裁判確定2 個月完納?還是逾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不完納?檢察官是否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之?故本案法院裁判諭令發還款項36萬,檢察官卻從中攔截強扣,即不合於程序,難謂適法。應經強制執行程序,通知繳款,亦可透過行政執行署或強制支付命令,實不應由法院發還款項從中截取,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 號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之保障,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號解釋文中,亦明確指出,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三)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遽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重新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該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該案同案共犯徐薇晴於101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39分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現金36萬3,796 元部分,認為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因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與該案具有關連性而不予以沒收,且依受刑人及徐薇晴於執行訊問時之陳述,足認扣案現金36萬3,796 元中之35萬元確屬受刑人所有,是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4307號指揮執行,認扣案現金中之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可供執行上開罰金刑,而於104 年4 月7 日以新北檢榮午字第12912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抵繳6 萬元罰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前於104 年2 月25日以前開經扣押之現金36萬3,796 元中,有35萬元為其所有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乙節,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頁)。而徐薇晴、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現金中之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等語,有執行筆錄2份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7至30頁)。是以扣案現金中,有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乙節,應堪認定。則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翻異前詞改稱該35萬元非受刑人所有,僅係親人暫寄受刑人處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遽信。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35萬元是否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調查未盡周詳云云,難認可採。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裁判執行之機關,就一切刑事訴訟中法院裁判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刑罰,除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外,均由檢察官執行之。且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款之民事執行名義,而得逕就受刑人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據此,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4307號指揮執行,認扣案現金中之35萬元為受刑人所有,以新北檢榮午字第12912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自扣案款項抵繳6 萬元罰金,自屬於法有據。是抗告意旨謂
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抵繳罰金,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乃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四)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將於上開可發還之扣押款中扣除,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9頁),是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從扣案款項中之6 萬元逕行抵繳罰金乙節,並未當場聲明異議。準此,縱本件檢察官以前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扣案款項抵繳罰金之日期(104 年4 月27日,原審卷第3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未逾本案裁判確定之日(104 年3 月3 日,本院卷第3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個月之完納罰金期限,仍難認有何侵害受刑人之權利。是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期滿始強制執行,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