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5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義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106 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林義龍之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林義龍住居所位於臺中,乃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4 日到案執行,林義龍卻未如期到案,又拘提未獲,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6 月1 日回覆新北地檢署無從代執行後,新北地檢署即於同年6 月20日依法通緝林義龍,但林義龍僅於到案日後委由劉雅雲律師於同年月23日遞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於同年7 月4 日函覆林義龍,表示因業經通緝,礙難准許。林義龍旋於同年9 月22日、2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認為林義龍明知業經通緝,仍未自動歸案,反而直至106 年9 月19日方經警緝獲入監服刑,顯見林義龍有意逃避刑罰的執行,未見真心悔悟,足認本件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駁回林義龍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以上事實,這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4 月6 日新北檢兆酉106 執1583字第23170 號函、臺中地檢署106 年6 月1 日中檢宏執義106 執助653 字第59938 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5 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1302號函暨所檢附的執行拘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通緝書、新北地檢署106 年10月6 日新北檢兆酉106執聲他4733、4841、4877字第5067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林義龍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依他的具體個案,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如不執行他被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他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已具體說明其駁回的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等情事。林義龍以他為專科醫師,尚有甚多病患求診,且所犯的罪名並非重大,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看診,且造成國家財政及監獄空間的負擔為由,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的指揮命令,併請求裁准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參照前揭說明所示,有關應否易服社會勞動,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的職權事項,且檢察官就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原因,既然已妥為考量並說明如前,難認其裁量權的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本件林義龍的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由法務部頒布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9 項所列各款情形,分別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事由,其中「應認」與「得認」自文義來看,其輕重程度顯然有區別,後者為檢察官得裁量事由。而本件為「通緝到案」即屬檢察官得裁量的事項,依法自仍有裁量空間,檢察官卻僅以我「通緝到案」作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唯一理由,顯有不當。而我從入獄至今已近1 個半月,深自悔過,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以足收矯正之效,而且我所犯的罪名與一般犯罪不同,顯然沒有必要入獄。又我現為醫師,目前於社區診所執業,如入獄服刑將無法繼續看診,實非社會之福。
參、「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 、3 、4 項也有明文。據此可知,得易科罰金的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至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否准許,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事由加以判斷。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的行使,如發生裁量瑕疵的情況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的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同此意旨)。
肆、經查:
一、執行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
㈠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的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內。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的理念。據此,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的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的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的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的相關要件,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一環,自應受此原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刑處分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至於所謂的「陳述意見的機會」,主要的功用在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檢察官作成准駁易刑處分的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的權利,同時建立人民與機關間基本的信賴關係。因為藉由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觀點及相關事證的提出,不僅成為闡明事實、適用法律的重要手段,並與檢察官的職權調查功能相輔相成。然而,受刑人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程度應與刑事被告有所不同,因為受刑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的行為,本應遵守裁判的內容,則為避免受刑人延宕國家刑罰權的迅速實現,在此前提下,檢察官於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如對法律構成要件的實質意涵、重要事實認定的憑據及受刑人提出有利的論點而不被採納的理由,已經予以充分說明時,應認即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㈡刑法第41條第4 項明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這是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也就是說,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的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為的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的角色,對受刑人的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明定的標準。是以,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不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具體事由,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的恣意。
二、本件林義龍所為誣告犯罪事實的說明:林義龍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所有的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保管場停放,他明知該車的右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原即有刮擦痕,且已經以油漆修補,但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左右,前往上述保管場取車之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7 分左右,在新北地檢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檢察事務官虛構陳稱:我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的右後保險桿遭毀損云云;其後,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之後,接續於同年月10日遞狀至新北地檢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林義龍)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林義龍)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云云,而對拖吊人員(即塗文杰)為毀損罪的誣告。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對林義龍曉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拖吊人員是故意毀損,並詢問林義龍是否願意撤回告訴,林義龍才當庭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0日,以林義龍撤回告訴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9919號處分書,對塗文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林義龍前述所為,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16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3 年訴字第1022號受理後,認定林義龍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遂判處他有期徒刑6 月;林義龍不服而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以上為林義龍所為的本案犯罪事實與訴訟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於否准林義龍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聲請時,已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而檢察官於權衡林義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後,已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並具體說明否准的理由,即未有任何逾越裁量範圍、權力濫用等裁量瑕疵的情事:
㈠林義龍於接受本件刑事執行時,不僅於檢察官訊問中經辯護人表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請求,同時嗣後二次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58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林義龍於該「刑事聲請狀」中,已充分表明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檢察官審酌後,也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6 日函文通知林義龍,說明其所為的決定及理由等情,這有刑事聲請狀2 份、新北檢兆酉106 執聲他4733、4841、4877字第50675 號函及新北檢兆酉106 執1583字第48110 號函在卷可參(執行卷第7-11頁)。據此可知,林義龍就他所享有的權利都已充分說明,檢察官也對否准的決定詳予說明,顯然已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檢察官所為不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應已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量林義龍因緝獲歸案後接受執行,因此認為他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故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駁回他的聲請等情,這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10月6 日新北檢兆酉106 執聲他4733、4841、4877字第50675號函在卷可證(執行卷第8 頁)。而本件經判決確定後,林義龍並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0日發布通緝,其後於同年9 月19日遭員警臨檢,發覺他為通緝犯後,才將他緝捕歸案,這有新北地檢署通緝書、106 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林義龍逃避本案執行而遭通緝,於員警緝獲歸案後,才接受執行,足見他對法律給予的制裁毫不在意,則檢察官認為他該當「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即屬有據。是以,本件檢察官以林義龍經通緝到案,而不准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然已具體說明否准的理由,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權力濫用、恣意專斷等情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並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林義龍雖主張:檢察官僅以我通緝到案為由,不准我易服社會勞動,顯然裁量不當;而且我也已經服刑1 個半月,深自悔過,已足收矯正之效;加上我是腎臟專科醫師,原任台大醫院腎臟內科主任醫師,目前於社區診所職業,入獄服刑將無法繼續看診,非社會之福云云。惟查,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應依判決結果接受執行,如自認有冤抑的情事,也應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救濟,而非不服裁判結果即拒絕接受執行,則檢察官以此為由不准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再者,縱使林義龍辯稱:我己入獄1 個半月,已有悔改等情事為真,顯然也不是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裁量的事由,因為如果以此列為裁量的事由,無異大開易刑處分之門,使確定判決及易刑處分的立法目的失去意義。至於林義龍是專科醫師,他入獄服刑勢必無法繼續看診,如此寶貴的醫療人力資源暫時無法運用,雖然不是社會之福;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這不僅是刑事正義的第一要務,也最能牽動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與否,則林義龍既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自不應因他具有醫師身分,而得享有刑事處遇上的特權;何況醫師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職業,病人仍可向其他醫師尋求幫助,本院尚難以職業的因素而另立不同的判斷標準。是以,林義龍這部分的主張,也屬無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對林義龍執行處分作成裁量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且於權衡林義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後,已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並具體說明否准的理由,即未有任何逾越裁量範圍、權力濫用等裁量瑕疵的情事。是以,原審法院駁回林義龍的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林義龍的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次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