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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智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5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智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智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長,且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社會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原裁定就該7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屬過重,且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7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固非無見。然該7 罪均係施用、持有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且各罪間之間隔不長,顯係施用毒品成癮者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及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固均得易科罰金,而編號7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既已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該7 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7 罪有上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狀,參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5 、6 所示2罪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就上揭7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5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136號              │第1779號              │19678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      │        │、第1716號            │、第171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3 日        │106 年3 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      │        │、第1716號            │、第171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28日        │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4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11月6 日        │105 年11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619號              │第6383號              │第638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8 月7 日        │106 年8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8 月14日        │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8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本欄空白)                 │
│                │二十公克以上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                 (本欄空白)                 │
│                │新臺幣6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間某日至105 │                 (本欄空白)                 │
│                │年7 月4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第5953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11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4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