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智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5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智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智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期間非長,且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社會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原裁定就該7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屬過重,且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7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固非無見。然該7 罪均係施用、持有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且各罪間之間隔不長,顯係施用毒品成癮者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及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固均得易科罰金,而編號7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既已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該7 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7 罪有上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狀,參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5 、6 所示2罪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5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136號 │第1779號 │19678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 │ │、第1716號 │、第171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 日 │105 年11月3 日 │106 年3 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 │ │、第1716號 │、第171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28日 │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4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7日 │105 年11月6 日 │105 年11月6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619號 │第6383號 │第6383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1日 │106 年8 月7 日 │106 年8 月7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626 號│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8 月14日 │106 年8 月28日 │106 年8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本欄空白) │ │ │二十公克以上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 (本欄空白) │ │ │新臺幣6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間某日至105 │ (本欄空白) │ │ │年7 月4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第5953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11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4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