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貳顆(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柒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3 年度聲字第5186號」;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4-甲氧…他命」更正為「副甲氧基安非他命」;倒數第四行記載之「2 顆」後補充「(驗餘合計毛重0.7699公克)」;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蔡智帆站立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員警巡經該處時,見其神色緊張並有轉身閃躲之情形,遂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右邊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藥錠2 顆(驗餘合計毛重0.7699公克)。」。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前曾多次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持有毒品對其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於案發時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之粉紅色藥錠2 顆(驗餘合計毛重0.769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蔡智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俗稱PMA,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PMA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入含有PMA成分之
粉紅色藥錠2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PMA。惟未及施用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藥錠共2顆(含袋毛重0.8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501公克)。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
認具PMA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105偵-072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藥錠2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