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10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第53至9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38歲,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1月之113年1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133、14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171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2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3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4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5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6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原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3公克、淨重0.64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3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度安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18公克、淨重0.958公克、取樣0.007公克、驗餘淨重0.951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度安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香菸(已使用) 1支(毛重0.7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度安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被   告 蔡智帆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前於㈠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㈡1
    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2、108
    3、1084、10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8、26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某處,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與頂興路口前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
    .2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