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6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點捌伍貳叁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已有如後述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惟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競合之故,不另論罪,詳下述)。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暨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及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2 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8行,應更正、補充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為供己嗣後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4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重量如後述)、第二級毒品MDMA若干(無證據證明有剩餘部分經扣案)後,同時取得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3 樓3A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供該次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71.032公克,取樣0.17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0.8523 公克,純質淨重61.8943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0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 臺、手機1 支(含SIM 卡,即號碼為0981*****3,持用門號予以部分隱匿,下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蔡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地點之承租人李琬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前開書證,各見新北地檢署偵20461 號卷第123 、182 頁。另本案件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3.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0個。
㈢證據部分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3 之欄位下「證物照片17張」部分,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5張(見同上卷第127 至129 頁)」。
2.證據清單編號1 、2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總淨重,均應更正為「71.032公克」;編號3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毒品毛重,均應更正為「74.689公克」;編號4 證據名稱欄原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部分,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編號4 待證事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 包總純質淨重,應更正為「38.7901 公克」。
二、另說明:本件起訴書以被告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而有另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第2 頁、第4 頁)。訊據被告則自陳:係與同一人分開買、但一起拿(得)甲基安非他命、MDMA,嗣後併同施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經查:
㈠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MDMA、MDA (MDMA類)陽性,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證(新北地檢署毒偵5861卷第34頁、第71頁),可徵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㈡惟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其購入管道、持有品項、甚至施用之習慣,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並無不可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1 份附卷可參,此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確係因分別數犯意、行為施用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裁判原則,應認被告屬同時持有、施用同等級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
三、論罪:
㈠核被告蔡智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包括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因此,倘行為人一行為併同持有且施用之具體毒品品項雖有不同,然各該毒品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同級時,其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亦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到實害或危險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應僅構成單純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準此,本案被告一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MDMA、嗣後併予施用之犯罪事實,其中該等毒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縱有不同品項,仍無庸另行依據想像競合之規範予以評價。
2.綜上,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行間,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尚有未合。惟此係罪數認定之不同,且經被告陳述、答辯在案,無礙其訴訟權利(見本院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6 年7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亦無法條變更情形,是本院爰逕予適用如上。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施用後純質淨重仍合計達61.8943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不少。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競合不另論罪,但仍屬行為情節評價之一環,且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或「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相同),應值非難,並可徵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不低。
㈡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署毒偵5861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尤衡酌被告本案所持第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逾越加重處罰標準之數量、期間及其所生之危害,為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認雖無長期自由刑相繩必要,但應科處不同種類之刑罰,以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併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綜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暨白色微黃結晶7 包(驗前淨重合計71.032公克,取樣0.179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70.8523 公克,純質淨重61.894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及施用所餘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毒偵5861卷第66頁、本院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0個,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為被告所持供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106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另扣案電子磅秤2 臺、手機1 支(含SIM 卡,號碼為0981*****3),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品併請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綜上,本院認實質歸屬或所有權認定無贅論必要,於此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