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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63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5 年3 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5 年3 月22│1.桃園市政府警察│蔡智帆施用第二│
│ ︵ │日晚間11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上午6 時許,在│  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5 │,在桃園市八│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左址為警查獲,經│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 │德區和平路10│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
│ 度 │00號友人莊婉│甲基安非他命1 次。│驗後,結果呈甲基│  對照表(見105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鈺住處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年度毒偵字第21│折算壹日。    │
│ 易 │            │                  │,始查悉上情。  │  36號,下稱偵卷│              │
│ 字 │            │                  │                │  一,第26頁)。│              │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1716│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一第25頁│              │
│    │            │                  │                │  )。          │              │
├──┼──────┼─────────┼────────┼────────┼───────┤
│ 二 │105 年3 月3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同日下午2 時│1.桃園市政府警察│蔡智帆施用第二│
│ ︵ │日上午11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45分許,在桃園市│  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累犯,│
│105 │,在桃園市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桃園區仁愛路與正│  人真實姓名與編│處有期徒刑陸月│
│ 年 │園區寶慶路附│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光路路口,為警攔│  號對照表(見10│,如易科罰金,│
│ 度 │近某汽車旅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查獲,並扣得其│  5 年度毒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審 │內          │1 次。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1779號卷,下稱│折算壹日。扣案│
│ 易 │            │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偵卷二,第18頁│如附表二所示之│
│ 字 │            │                  │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          │物,沒收。    │
│ 第 │            │                  │食器1 支,始查悉│2.臺灣檢驗科技股│              │
│1474│            │                  │上情。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二第40頁│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示之物。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