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伍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63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家樂福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環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實稱毛重合計13.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520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520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520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