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應更正為「蔡智帆前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倒數第3行所載「(總毛重29.68公克)」,應更正為「(總純質淨重19.678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核被告蔡智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第11頁至第45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部分屬同一罪名,且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或相似,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本案員警原係為追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案件,始前往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及搜索,於為附帶搜索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之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5頁),是員警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判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171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2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3 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4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5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6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 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原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4.3736公克、淨重13.7604公克 、取樣0.0654公克、驗餘淨重13.6950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10.334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D92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 (毛重共計13.8956公克、淨重共計11.9646公克 、取樣0.06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8996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9.3444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蔡智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帆前於㈠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㈡1
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
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2、108
3、1084、10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8、26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友人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29.6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