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8號
- 抗告人
- 酈聖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酈聖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足考,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居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以往應報刑主義,而是尤重在受刑人教化之功能及目的性(參見98年度抗字第634 號判例)。而一罪一罰在定其應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的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及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犯罪、殺人之重罪或一再販毒之行為處罰之期待,為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㈡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各列各款所定其應執刑者,其中第5 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下定其刑期。惟查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採證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允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吸收條款,原居於數罪之本質反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原則,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因此就刑法修行後之犯罪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意。㈢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均為同一罪名,也確都是犯微罪之刑責(販賣不適用),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等刑責),但定應執行之刑卻比殺人等重罪相等其定應執刑,有如天壤之別,如此不公允之處,昭然可見,相對比較之下,根本不符法規所規範之比列原則,更顯不公,採舉各級刑法判例參照如下:⒈高等法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犯詐欺案判處130 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僅1年2 月。⒉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助字第4259號販售二級毒品判處16年定應執行4 年。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犯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20 個月「10年」,更定執行70個月「5 年10月」。⒋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43 號販售二級毒品案件,判處32年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 月。⒌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例,偽文案件84件、竊盜案件58件,判決有期徒刑53年4 月,定應執行4 年4 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所犯竊盜案件判處8 個月,符合減刑為4 個月,共計38件12年8 月,定應執行僅為3 年。㈣綜合上開所述,抗告人斗膽呈狀於本院,以本院對法律的專業,與多年為法治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懇請本院本著至公至正之善意,並秉持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以昭法信」,讓抗告人得以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抗告人並承許自絕不再犯,永感載天之德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至2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與未曾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3 、4 之宣告刑所合計累加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顯屬低度量刑,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3 月,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甚或相距未逾1 個月不等;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