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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酈聖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酈聖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酈聖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酈聖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酈聖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4 (聲請書誤載為││ │ │ │ │編號1 ,應予更正││ │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1 千元折算1 日(│1 千元折算1 日(│1 千元折算1 日(││ │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聲請書漏載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金折算標準,應予││ │補充) │補充) │補充) │補充) │├────┼────────┼────────┼────────┼────────┤│犯罪日期│104 年12月19日16│105 年7 月23日 │105年8月28日 │105年8月24日 ││ │時20分許為警採尿│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偵字第276號 │偵字第8580號 │偵字第9308號 │偵字第7462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 │1181號 │4418號 │659 號(聲請書誤│617號 ││事│ │ │ │載為10年度簡上字│ ││ │ │ │ │第659 號,應予更│ ││實│ │ │ │正) │ ││ ├──┼────────┼────────┼────────┼────────┤│審│判決│105年8月8日 │106 年3 月13日 │106年8月9日 │106年9月5日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 │ │1181號 │1003號 │659 號(聲請書誤│617號 ││判│ │ │ │載為10年度簡上字│ ││ │ │ │ │第659 號,應予更│ ││決│ │ │ │正) │ ││ ├──┼────────┼────────┼────────┼────────┤│ │確定│105年8月30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8月9日 │106年9月5日 ││ │日期│ │ │ │ │├─┴──┼────────┴────────┼────────┼────────┤│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 │ ││ │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月確定。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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