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家宏因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係因經濟因素始為本件之詐欺行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角色,犯罪期間長達4 個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尚未遭查獲,倘被告獲交保後,即有可能再次聯繫,有反覆實施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㈡查被告於104年8月迄至同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初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在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款項,嗣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供稱係因經濟因素始加入車手集團行列,而其參與之集團,迄今尚有上游成員未經查獲,雖本件於查獲被告所屬集團之其餘共犯時扣有偽造之金融卡1千餘張,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獲取生活所需,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縱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此與被告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且被告前係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原審法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準此,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遭員警傳喚、拘提的地址係被告戶籍地,被告實另有居住地,檢警單位僅於戶籍地傳喚被告,並未於被告實際居住地傳喚,被告於此段期間無法知悉遭傳喚,檢警單位未積極調查被告住居地即發布通緝,此消極怠慢之偵辦方式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而陷被告於羈押之困境。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實難甘服。㈡被告並非以詐欺為常業,係因誤交損友導致經濟有困難,損友以金錢利誘被告,逼不得已而犯下此案。實則被告有正當工作,從事粗工日領工資。犯下此案後已知錯,釋放後想做正當工作及過穩定生活,毋需反覆實施詐欺來維持生活,如有需要被告可提出證明。本案已進行至一定程度,被告亦均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其他情事及羈押理由,而施以與事實不符的強制性羈押,除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亦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影響,懇請審酌被告抗告理由,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雖指稱其並未住居在戶籍地,而係另居他處,係檢警單位未積極調查被告居所地而未通知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通緝到案後,於警詢中經警詢以「你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時,是住在租屋處還是住在汽車旅館多」時答稱:都是汽車旅館,每天換不同家汽車旅館,新北市新莊、新店、中和、永和、三重等都有等語(見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11頁),於同日偵查中又稱:我有段期間去臺中作展場清潔等語(見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犯案期間並無固定之居住地。次依被告於105年10月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想讓我女友過好一點的生活,想再工作多賺一點再去面對。我知道有被傳喚,我是想要處理好我跟我女朋友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9頁、第30頁),於105年10月21日偵查中再稱:我很在意我女朋友,所以沒有到案(偵緝字第2726號卷第7頁),難顯見被告明知已因案遭檢警傳喚,猶刻意逃避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逃亡之意。又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參加詐騙集團係誤交損友導致經濟困難,實則被告有正當工作,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偵查及羈押庭訊中均供稱:104年7月左右,有個小陳的同事,我問他有沒有工作比較好賺的。我在臺中做工,我跟我女朋友身上都沒有錢等語(見偵緝字第2727號卷第30頁,聲羈字第462號卷第1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加入詐騙集團,而本案詐騙集團中之上游成員均未到案,倘被告交保在外,有又因經濟因素,再度接觸詐騙集團之可能,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