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霖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104 年9 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6日通知受刑人依規定向公庫支付2 萬元,復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9 月22日到庭等情,有該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受刑人則回覆該署表示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謀職不易,希望延長幾年之繳款時間,其會去找工作慢慢把這些錢繳完等語,有受刑人手寫字條1 份在卷可參。該署旋於105 年10月17日函覆受刑人表示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於105年11月2 日繳款等語,有該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仍未見受刑人繳款,該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院再依職權於106 年1 月4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其會努力於106 年3 月底前向公庫支付2 萬元等語;乃當庭提醒受刑人應於106 年3 月底前向公庫繳納2 萬元,並於下次庭期攜帶繳費之單據影本(見原裁定卷第26頁)。原審法院復於106 年4 月5 日傳喚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見受刑人提出向公庫繳納任何款項之單據資料。足見受刑人經多次通知、提醒,猶未依上開判決所命支付公庫2 萬元,且迄今未見其有積極支付之表示;至受刑人雖患有精神疾病,然非全無工作能力,而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 年6 月之久,倘受刑人確有意願履行,理當早已籌得相當數額之款項,卻未見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錢,故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自難憑為其未依判決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知,並明確告以倘未支付之法律效果,仍未見其確實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因故遷移他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仍對舊址送達函文,該送達顯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真心悔悟,僅係因未受合法督促,始未即時履行。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表明困境之機會,且原審法院已知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致工作能力顯然低落,卻主觀臆測抗告人絲毫不珍惜緩刑機會,逕予撤銷緩刑,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此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而原審於106 年1 月4 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亦已陳明: 法院文書請寄到戶籍址即可收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頁),是本件抗告人應受送達地址確係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乙節,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因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4 月7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4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吳瑞蓮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其上母親之印章1 枚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 月14日起算5 日,又因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2 日在途期間,故受刑人之抗告期間至106 年4 月21日即已屆滿(106 年4 月21日為星期五,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抗告人係於106 年4 月26日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翌日(即27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戳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