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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玉舜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淇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吳威廷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遭羈押7 個月,對自己所為感到後悔,就案件細節於開庭時據實陳述,被告有正當職業、固定住居所,且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現年關將近,被告家中父母年事已高,無人奉養,懇請准予具保以代替羈押,使被告能返家與父母團圓過年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對於案情避重就輕,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考。

㈡、被告雖辯稱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

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②、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審諸被告就本案過程之供述,於警詢坦認係因不滿其對林子修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子修復以簡訊騷擾,乃於案發時地,確認對方係林子修時,即持刀對之揮舞亂砍(偵卷第8 至12頁);惟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攜刀僅係防身,且係因林子修靠近,方取出防衛自己云云(偵卷第56、68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其就案情之供述未一,並有避重就輕之情,自堪認有畏罪逃亡之虞。

③、另參諸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再衡以被告所涉本件殺人未遂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泛以前詞為由,謂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足採。

④、被告所陳欲返家與父母相聚等詞,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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