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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仕楓胡宗淦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6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3、4、5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未盡相同,另編號6則為完全不同之犯罪類型,6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參酌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二十公克以上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3月17日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
│審  ├───┼───────────┼────────────┼───────────┤
│    │判  決│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1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104年度訴字第582號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
│判決├───┼───────────┼────────────┼───────────┤
│    │判決確│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15號    │105年度執字第115號      │105年度執字第141號    │
│            ├───────────┴────────────┼───────────┤
│            │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5曾經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7日          │ 104年3月18日           │104年6月15日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05年度偵字第29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
│審  │      │                      │                        │                      │
│    ├───┼───────────┼────────────┼───────────┤
│    │判  決│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19日           │105年12月20日(聲請書 │
│    │日  期│                      │                        │誤載為105年8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
│判決├───┼───────────┼────────────┼───────────┤
│    │判決確│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7日            │105年12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41號    │105年度執字第141號      │106年度執字第268號    │
│            ├───────────┴────────────┤                      │ 
│            │編號3~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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