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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忠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忠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所示之8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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