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木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木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4 年12 月31 日」惟誤載為「105 年1 月11日」;附表編號3 、4 最後事實審欄,應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3日」惟誤載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1日」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5日105 年執字第1637、1638、4337號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爰依法就附表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 為妨害公務罪、附表編號3 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附表編號4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5 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上開5 罪均構成累犯,然其罪質迥異,及其侵害法益、情狀亦均不同,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5 年6 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公務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3 萬元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 月17日 │103年5 月17日 │103 年5 月8 日起至 │ │ │ │ │103 年7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8434號 │第8434號 │第8434號 │ ├─┬────┼──────────┼──────────┼──────────┤ │最│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 ├─┼────┼──────────┼──────────┼──────────┤ │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3月3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1638號 │第1638號 │第1637號 │ │ ├──────────┴──────────┼──────────┤ │ │106 年度執緝字第415 號 │106 年度執緝字第413 │ │ │(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號(編號3 、4 經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8 日起至 │100 年至102 年12 月8│ │ │ │103 年7 月15日 │日 │ │ ├──────┼──────────┼──────────┼──────────┤ │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8434號 │字第582 號 │ │ ├─┬────┼──────────┼──────────┼──────────┤ │最│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3103│ │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0月13日 │105年6月2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050│104 年度上訴字第3103│ │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105年3月3日 │105年8月1日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1637號 │第4337號(106 年度執│ │ │ ├──────────┤緝字第414 號) │ │ │ │106 年度執緝字第413 │ │ │ │ │號(編號3 、4 經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