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子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子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子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3 月3 日至4 日間之某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4 月1 日),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 年8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