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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杰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杰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李杰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迭次反覆犯同一罪名、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9日13時│105年10月13日上 │                │                │
│            │17分許          │午5時7分許      │                │                │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 │士林地檢106年度 │                │                │
│  及案號    │偵字第20331號   │偵緝字第233號   │                │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
│實│        │3268號          │1015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6月21日    │                │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上易字第 │                │                │
│決│        │3268號          │1015號          │                │                │
│  ├────┼────────┼────────┼────────┼────────┤
│  │判決確定│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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