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葉峻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新北檢兆土106 年執沒4716字第3301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竣廷(下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保管金,係母親將辛苦工作所得寄入,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財產,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未及於無工作收入、無財產之受刑人,且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規定,應僅能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不得執行保管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將已扣之保管金發還受刑人。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殺人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含水果刀刀鞘1 件)、行動電話1 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於106 年8 月2 日以新北檢兆土106 執沒4176字第330188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17,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417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受刑人雖以執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以其保管金抵償云云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依照上開說明,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檢察官就本案受刑人之保管金所為執行指揮,依法並無不合。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保留本案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1,000 元,此觀之上開執行卷即明。再由卷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所載,受刑人自106 年6 月27日起入宜蘭監獄後至今,僅4 次支出門診部分負擔共計272 元,足見並無特殊醫療需求情形;佐以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足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