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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沈君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晨齊(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13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0年2月2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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