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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4年12月22日至104年12月23日」;如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如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5年度偵字第2986、10877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