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問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問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問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12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關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擴大毒品之流通,及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編號4 至14部分前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