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侯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如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如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依上開規定請求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受刑人撤回附表編號1、2之上訴,附表編號3、4經本院105年上訴字第189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5月確定。復斟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性質相近,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侯如薇)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 │ │ │ │(5次) │ ├────────┼─────────┼─────────┼─────────┤ │ 犯 罪 日 期 │ 104.12.02 │104.12.02 │ 104.11.01 │ │ │ │ │ 104.11.06 │ │ │ │ │ 104.10.28 │ │ │ │ │ 104.11.04 │ │ │ │ │ 104.12.02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 │同左 │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24號、104 │ │ │ │ │年度偵字第5397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17號│105年度訴字第21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89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6.22 │ 105.06.22 │ 105.09.20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17號│105年度訴字第21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189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09.06 │ 105.09.06 │ 105.10.0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3609號 │他字第802號 │他字第802號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 │ │ │ │3次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11.06 │ │ │ │ │104.12.02 │ │ │ │ │104.12.02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24號、104 │ │ │ │ │年度偵字第5397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89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09.20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 │1895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5.10.07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 │ │ │ │ │他字第802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