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益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益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詹益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0備註欄所載「編號4~10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0年」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上限,非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部分,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與編號4至10共2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受刑人就編號11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