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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高玉舜陳明偉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益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益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詹益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10備註欄所載「編號4~10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0年」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上限,非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部分,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與編號4至10共2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受刑人就編號11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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