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蔡宗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 年8 月6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5 月確定;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5 、7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6、8 、9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 │易科罰金,以新台│ │ │幣1千元折算1日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1日 │103年11月21日 │103年12月某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775號 │毒偵字第3775號 │偵字第12162號、 │ │ │ │ │104年度毒偵字第 │ │ │ │ │136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284│104年度訴字第284│104年度審訴字第 │ │實│ │號 │號 │95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決│ │1799號 │1799號 │957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6日 │104年9月29日 │104年11月17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是案件 │ │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4年度 │臺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7969號 │執字第7946號 │執字第19343號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有期徒刑3 月、有│有期徒刑8 月、有│ │ │期徒刑1 年3 月 │期徒刑4 月、有期│期徒刑11月 │ │ │ │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5日、104│103年9月間、103 │103年10月29日 │ │ │年2月9日 │年10月初、103年 │ │ │ │ │10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162號、 │偵字第29432號、 │偵字第29432號、 │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1365號 │7536號 │7536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74│104年度訴字第374│ │實│ │957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 │確│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74│104年度訴字第374│ │決│ │957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1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 │執字第19342號 │執字第1558號 │執字第1559號 │ │ │(定應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有期 │(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7月) │徒刑11月) │徒刑1年5月)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 年、有│ │ │期徒刑5 月,如易│ │期徒刑10年、有期│ │ │科罰金,均以新台│ │徒刑6 年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1日、10│104年6月18日 │103年11月17日、1│ │ │4年6月18日 │ │03年11月21日、10│ │ │ │ │3年11月22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840號、 │偵字第17840號、 │偵字第24345號、 │ │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18 │ │ │4569號 │4569號 │237號 │ │ │ │ │ │ │ │ │ │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4 │105年度訴字第74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號 │233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1日 │106年1月17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4 │105年度訴字第74 │105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號 │2331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23日 │105年8月23日 │106年2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3500號 │執字第13510號 │執字第1387號 │ │ │(定應執行有期 │ │(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7月) │ │徒刑1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