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淇爰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淇爰(下稱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羈押迄今已近10個月,被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管道,生活中心亦為法院及警方所熟知,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家屬亦願為人保,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加上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本案併經鈞院判決在案,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事親至孝,希望在判決確定前能有機會返家處理家中事務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相關訴訟案件,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代替羈押,賜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人證、書證暨扣案證物,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嗣於106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同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雖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撤銷原審判決,然仍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子修之案情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本件殺人未遂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陳欲返家與父母相聚等詞,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其執此提起本件聲請,尚非可採。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