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士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 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 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 月17日晚上8 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 號函,本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 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固與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同為97年8 月4 日,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