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 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 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民國84年 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2頁第8行至第14行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第3頁第2行至第14行內容記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損壞鐵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把鎖頭搞開,拿鐵鍊及鎖頭給吳渝華看,又把門栓搞壞,其他均沒有做等語,且依被告庭呈之83年4月9日照片顯示告訴人鐵門上之二根鐵條已呈扭曲;證人李健業亦證稱:當天聽到異聲,下去看時,未注意到鐵條是否扭曲等語,告訴人亦稱可能鐵條在83年4月9日前早已遭到破壞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另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詹大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張永綿不在之際,毀損地下室鐵門及鎖(詳論罪部分),又擅闖地下室毀損室內兩間木板門鎖竊佔使用,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地下室,認另犯毀損及妨害自由罪云云,但查被告固坦承地下室內兩間木板門上之鎖為其取下換上新鎖及鎖住地下室內小房間等語,惟被告既主觀上認為地下室其有使用之權,將舊鎖換下,換上新鎖,應無毀損之故意,又查刑法第 304條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為其手段,本件告訴意旨既已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張永綿不在之際所為之行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一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以上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違背民國99年11月 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令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第2目規定、遺產及贈與稅第42條規定、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規定。㈡張永綿在地下室鐵門處加上鐵鍊並附掛鎖已違反刑法第 304條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自由進出地下室,並已違反84年 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規定。㈢聲請人於83年 6月24日下午將地下室鐵門上之鐵鍊條附掛之掛鎖更換,並將鑰匙交予一樓承租人吳渝華,並與吳渝華達成和解,以上符合84年 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而僅得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另核閱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民國99年11月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 2目規定、遺產及贈與稅第42條規定、84年 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9款第10款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規定,或稱告訴人之行為違反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 9款第12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規定,或稱再審聲請人之行為符合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法律評價上再事爭執,亦即再審聲請人所指涉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或存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亦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