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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4號、103 年度偵續

字第2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 。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茂輝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李茂輝係告訴人李邵環(已歿)之次子,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違。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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