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所為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第214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34 號裁定中,第1頁末6 行至第2 頁第10行部分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中第二、三段所述的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2 、3 項規定,審理法院並未依據節程序對證人依法具結,故證人所證述的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聲請人其餘聲請內容,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貳、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但再審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與非常上訴制度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自應有所區別:
一、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不像民事訴訟僅設再審之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構成再審事由),而是分設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並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刑事審判的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應混淆,當事人如認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自應依其性質,分別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有權限提起非常上訴的檢察總長主張之。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是以,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時,應先就聲請再審的程序有無違背規定予以審查,如認為聲請人的聲請違背形式要件時,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即應予以裁定駁回,而無庸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質審查。
參、經查:
一、聲請人詹大為於民國83年6 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的犯意,持鐵鎚,損壞張永綿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的鐵鍊及鎖頭,又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的鐵栓,足以生損害於張永綿。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的毀損罪,並處以他拘役15日,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另併宣告緩刑2 年,即確定在案。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對於書狀內所主張的再審原因及理由,均未檢附任何相關的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定聲請人的主張有無理由,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的要件。而仔細核閱聲請人的主張,無非是認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並未涉及犯罪事實的認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的事由,應循非常上訴的途徑謀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的主張,即與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並未附具證據以佐證他的聲請意旨,而且他所主張者核屬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的事由,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