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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即得依本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言,且此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抄錄部分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130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90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等文字,主張以證人李健原審證述、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數份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聲請人並無毀損告訴人張永綿所設置地下室鐵門上鐵鍊及鎖頭,且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張永綿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交付自訴狀,其告訴不合法等語,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8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6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2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0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9號等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是被誣告等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告訴不合法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聲請人被訴涉犯對告訴人犯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侵占、放害自由、誣告等罪嫌)即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聲請人對該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所執理由與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無涉,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二)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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