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 即受判決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內容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前次聲請再審為本院駁回之裁定繕本(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並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而觀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內容,僅係重繕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0、361、387、439、51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203號裁定、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即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