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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第3頁第6至8行記載「理由三、經查……㈡至於聲請意旨所謂『原審履勘筆錄不得為證據』(見聲請狀第5頁第5至6行),但對照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並無此項證據。」以上裁定理由內容事項,查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0行、第2頁第7至8行及第16行記載「理由一、……經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且有照片3幀附卷足憑……二、……又公訴人另函送意旨略以被告詹大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張永綿不在之際,毀損地下室鐵門及鎖(詳論罪部分)……三、原審以被告毀損鐵鍊、鐵栓、鎖頭犯行……。」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第2頁第1行、第2頁第11行及第3頁第1至5行記載「理由一、……經證人李健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照片3幀附卷足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至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損壞鐵門鐵栓部分提起公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情況下,單一毀損行為之接續活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民國83年6月24日承租人吳渝華於和解書簽名並按捺手印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第4頁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至5頁內容整理之編號5,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9行至第12行記載理由二、三「……訊據被告張永綿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將地下室鐡門鑰匙交給房客吳渝華,在84年2月底時,吳渝華已離開,我去時是發現地下室鐡門沒有鎖才加裝鎖上去,並未看到告訴人所裝之鎖頭,建管處來拆除鐵門是因為該鐵門不符合防火門之規定,並請我恢復為防火門,我在收到建管處函之後,寄給太子建設公司,該公司監造在1星期左右即派人來安裝不銹鋼門,建設公司給了2支鑰匙,我1支交給房客葉先生,1支我保留…』;『三…而證人吳渝華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指稱之鎖頭,84年2月底前離開時鐡門上只有鐡鍊,沒有鎖頭』」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健業於原審之證述及照片3幀不得作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2至15行記載「理由二、……又查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為其手段,本件告訴意旨既已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張永綿不在之際所為之行為,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一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張永綿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所提毀損告訴並非合法?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摘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等部分內容,認為所載「與83年6月24日承租人吳渝華於和解書簽名並按捺手印記載內容事項不合」,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李健業於原審之證述及照片3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前開聲請意旨㈡部分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與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24日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理由第六點所載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認:「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等主張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明,其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指謫,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聲請人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顯無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㈡部分之再審事由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既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案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第六點相同,顯然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前開聲請意旨㈠部分所提證據及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再審事由,前開聲請意旨㈡部分,係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因而本件再審聲請有顯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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