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美國簽立一紙同意書,委託被告甲○○保管美金五萬元,作為耿懿芝回國後於美國房租之擔保。嗣被告並以傳真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遂因而匯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折合美金五萬餘元)至被告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由被告保管。詎上訴人於簽立上揭同意書後,被告竟與耿懿芝、薄懷青(此二人另案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共謀,由耿懿芝變造該同意書第一頁,將該頁之「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其escrow之保管人」,改為「乙○○律師同意於本同意書簽訂後四日內交付美金五萬元予耿懿芝之代理人甲○○律師」,並將「甲○○律師受乙○○律師之委任」,改為「甲○○律師受耿懿芝律師之委任」,及刪除「經乙○○律師之書面同意」一詞,且在該同意書第一頁之二之2之租金之後添加文字(變造後之同意書,即如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卷第五頁所附之同意書)。其後上訴人因就前開保管之房租擔保金與耿懿芝、被告發生爭執,而提出訴訟,被告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案件,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案件之偵查、審理時,行使上揭變造之同意書及其他文件,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如上之事實部分,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結偵查,諭知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再議,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而依上訴人之本件自訴意旨觀之,被告於該案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與其嗣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應為前開確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上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竟又再次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起本部分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本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理由參、一),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雖謂:「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但該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基於前開理由,及該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台資字第000八0號公告在案),上訴人自訴被告如上之事實部分,其中所指被告變造同意書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前雖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但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與本件上訴人自訴其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竟援引前述本院判例,而認本件被告經自訴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其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故認本件被告被自訴連續行使變造同意書及其他文件罪嫌部分,即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認上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竟又再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起本部分自訴,而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原判決所列自訴意旨一之變造私文書及自訴意旨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從八十四年間起即相繼聲請包括第一審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在內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部人員迴避及移轉管轄,但該等案件均仍繫屬中而未確定,另上訴人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但上訴人迄未收到該項裁定而亦未確定,第一審、原審卻仍繼續審判,其裁判應屬無效。(二)、上訴人曾自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
四、五、九條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且該等罪之法定刑,較之偽證罪重,但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自訴意旨四所指被告牽連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湮滅刑事證據等罪中,以偽證罪為較重之罪,且上訴人又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三)、本案與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該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史賓塞案為同一案件,且史賓塞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已提起自訴,被告亦是該案之共同被告,原審未將本案移送該案併為審理,亦屬違法。(四)、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即旅居國外,並設址紐西蘭,原判決未向該址送達即行判決,自非合法。(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楊文慶、錢漢良已為上訴人所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則在該等案件未終結前,應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原審竟予判決,亦非合法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本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以被告被訴變造前開同意書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前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仍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上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當然不得提起自訴,且依上訴人自訴意旨四所述之事實觀之,其係自訴被告牽連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湮滅刑事證據、偽證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得就偽證罪提起自訴,而偽證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他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上訴人依法就他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為其論據。經核其所為之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從八十四年間起即相繼聲請包括一審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在內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部人員迴避及移轉管轄,但該等案件均仍在繫屬中而未確定云云,但卻未提出證據以供證明;又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二次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經原審法院分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七二號審理,嗣經該院以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聲請案之聲請狀所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Thomson RDPost Office, P. O. Box 495, Singapore 915717」,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函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代為送達該刑事裁定予上訴人,但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稱,該訴訟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件,原審法院乃於查明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且其律師事務所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及台南市○○路三九四巷二三號均有登錄,乃又向該三址為送達,其中送往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雖經拒收,而送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則予寄存送達,另送往台南市○○路三九四巷二三號,則由上訴人之胞妹謝麗華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刑事裁定、外交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律師登錄資料、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證。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七二號案則經簽併上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案處理,亦有簽乙紙在該案卷可查,均非未處理或未確定。
是上訴意旨(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自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雖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訴追加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誣告罪,亦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追加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自非適法。故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追加未予審判,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原因,其敘理固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四)、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經原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案卷詳閱後,發現上訴人於該案件所提之自訴狀中,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該案被告之一,且依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歷次訊問筆錄及所提書狀,其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提及「請鈞院調閱鈞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就被告甲○○及耿懿芝之偵查卷,蓋該案被告在該案行使本案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在台誹謗本案自訴人,與本案實有重大之關聯」等語,可知上訴人在該案中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該案被告,是該案之被告與本案之被告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聲請將本案移由該案併為審判,不合法律規定,乃就本案自為審判(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未到庭並收受文件,但其於第一審提起自訴狀及於原審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狀紙上所載之住址,均為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八頁),嗣其於原審具狀為調查聲請時,其地址或載為: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或為「Thomson RD Post Office, P. O. Box 495, Singapore 915717」(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或為「P.O.BOX 928, Pa sadena, CA 91102, USA」(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或為「P.O.BOX 90650, Auckland Mailing Centre, 167 Victoria Street, Auckland, NewZealand 」(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但經原審依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九樓之二、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八六一號送達文件,均未果(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四三頁),且原審法院曾對上訴人前開新加坡之地址為送達,亦無結果,有如前述,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上訴人仍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仍有出入境台灣之紀錄,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設籍或居住於紐西蘭,乃依其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二號三樓送達調查、審理傳票,並均經管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依法為寄存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所附之戶籍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難認原審對上訴人未合法送達,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原審對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得不經言詞辯論,自亦不發生傳喚合法與否之問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等觀之,係指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始有停止其刑事審判程序之可言。原判決係以本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相牽連數罪中之重罪依法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難認本部分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或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故縱認上訴人另對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承辦檢察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原審未停止本部分之訴訟程序,而仍予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三)、(四)、(五),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判決所列自訴意旨一之侵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湮滅刑事證據、背信、強制部分及原判決所列自訴意旨二、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湮滅刑事證據、背信、強制等罪嫌,及其自訴意旨二指被告涉犯誹謗、妨害信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暨自訴意旨三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上訴人係分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提起自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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