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請求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其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秀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再審請求狀」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並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未具體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難認合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