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 上訴人
- 詹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詹秀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 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8 )部分上訴,僅以:未經詹秀琴同意,以她名義填具由上訴人擔任父親詹地監護宣告監護人之同意書部分,請法院撤銷該宣告;其係誤會詹文宗之意思,始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請法院恢復他的繼承權;若不願抵繳遺產稅,請其他繼承人拿錢來繳稅等為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至同條其餘各款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四、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5 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就其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