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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 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原審認定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完全無提出證據理由,陳勝銓無說明其父遭鐵棍傷害,爰請求速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考)。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雖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誤,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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