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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育慈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8577 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10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育慈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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