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附具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為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帆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惟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