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泰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107 年度易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盧泰宇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光復北街口,因行車問題對告訴人陳夢放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陳夢放侮辱稱「幹你娘」,足以貶損陳夢放的名譽,而侮辱其人格。綜上,檢察官認定盧泰宇所為,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盧泰宇雖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的情形。只是,行為人出現情緒性用語時,應綜觀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本件依照陳書准、陳夢放在法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可知盧泰宇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差點與陳夢放所騎駛的機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當時雙方車輛均處於行進的狀態下。盧泰宇在剎車時,同時辱罵「幹你娘」,衡情是因為差點撞及陳夢放,內心不滿、緊張、驚恐等情緒無法遏抑,才於緊急剎車時,一邊辱罵「幹你娘」以宣洩情緒的可能,則他的言詞縱使不雅,是否確有公然侮辱陳夢放的故意,已有疑義。何況盧泰宇於陳夢放停車後,確實有向陳夢放解釋他並不是辱罵陳夢放。是以,由這些情事來看,難以認定盧泰宇確有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應諭知無罪。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盧泰宇所用之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縱使該不雅言詞為盧泰宇的口頭禪,但一旦以不同的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也不能成為侮辱言詞。再者,盧泰宇受有良好教育及具備正當職業,他並未舉出自己是在何種情境下,有以這類言詞作為口頭禪,但並無侮辱他人用意的事例,原審逕以該詞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見的口頭禪或慣用語,即認為他耳濡目染這些充斥於生活中的言詞,反射性的對人或事情發洩,主觀上未必有何意念或侮辱他人的犯意等語,並非依事證而為判斷。何況盧泰宇因為騎駛機車,差點擦撞到陳夢放,而於煞車時口出此言,陳夢放、陳書淮也明確證稱在聽到聲音當下回頭時,直接與他對到眼,可證明他確實是在罵陳夢放的意思,難以認為當下他是以該詞作為口頭禪,或單純加強語氣的情況;而且縱使他有「對人或對事的發洩」的動機,也不妨礙他有以該言詞侮辱陳夢放的犯意。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的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的判決。
伍、經查:
一、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等,加以綜合判斷。我國司法實務上,即有以:行為人口出「幹你娘」等穢語,令在場的告訴人感覺人格、名譽受貶抑,而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雖然可認定行為人以這類穢語作為口頭禪,不僅不合於社會禮儀,也無從正當化口出穢語的道德脫序行為,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許多民眾因為教育、文化因素使然,常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類似「他媽的」、「幹」等較為粗俗不雅的詞句,甚至已將之當作自己日常生活對話的發語詞、口頭禪而不自知,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中所常習見的,自不能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使用類似言語,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雖然認定盧泰宇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的情形;但已經詳細說明盧泰宇口出此言乃是他的口頭禪,而且他是在騎駛機車差點擦撞到陳夢放,才於緊急剎車時,因內心不滿、緊張、驚恐等情緒無法遏抑所為的辱罵,他所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然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盧泰宇有罪,法院自應為盧泰宇無罪的諭知。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據此,檢察官以前述的上訴理由,作為提起上訴主要的論證憑據,即屬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無罪,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