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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泰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泰宇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光復北街口,因行車問題對陳夢放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陳夢放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夢放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夢放、陳書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車速很快,告訴人突然切過來,其因差點與告訴人機車相撞,情急驚恐之下,在緊急剎車時罵了「幹你娘」,並非係要侮辱告訴人陳夢放,其停車後也有表示並非在罵告訴人,且其平常也會罵三字經,有點像是口頭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夢放、陳書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自勘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此外,「幹你娘」一詞,充斥於吾人之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性使用此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經常會脫口而出,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感覺粗俗,當此言詞充斥於生活環境中,因耳濡目染並慣以該等言詞,反射性作為對人或對事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時,其主觀上未必有何意念或侮辱他人之犯意。

㈢而依證人陳書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十字路口要轉彎,後方有被告之機車,車速很快,緊急剎車差點撞到我們,剎車聲很大,被告罵幹你娘的聲音與剎車聲同時存在,應該是邊剎車邊罵的,被告罵幹你娘的時候,我們機車仍在緩慢移動中,我們聽到被告罵聲後才回頭看,之後雙方才停車在路中間,被告有解釋並非在罵陳夢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7頁),及證人陳夢放於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差點撞到伊,因為那時被告機車聲音很大,伊聽得出來被告差點撞到伊,被告罵幹你娘時,伊仍騎車緩慢進行中時,其聽到後才回頭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差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之情形,且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車輛均處於行進之狀態下,於剎車時同時辱罵「幹你娘」,衡情被告因差點撞及告訴人,其內心不滿、緊張、驚恐等情緒無法遏抑,確非無於緊急剎車時,一邊辱罵「幹你娘」以宣洩情緒之可能,是其言詞縱然不雅,然是否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已非無疑。況被告並非於剎車後或雙方車輛停下理論時面對告訴人辱罵,且於告訴人停車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解釋其並非係辱罵告訴人等情,亦如上所述,倘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主觀故意,理應憤恨難耐向告訴人表明其辱罵之理由,豈有當場即向告訴人解釋並非在罵告訴人之理?綜合上情,難認被告確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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