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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培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程培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陳雅薇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程培堯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櫃臺前,因未依排隊行向排隊,該店店長陳雅薇遂先幫後方顧客結帳,程培堯因而不滿陳雅薇之服務,先出言與陳雅薇發生口角後,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陳雅薇當時站在上方置有裝滿集點卡之透明盒之印票機前,若該印票機遭外力揮及翻落,其上方之透明盒可能隨之倒落,導致盒內放置之物品掉出砸到陳雅薇之危險,且依其情形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憤而以手揮向該印票機,致印票機倒下,其上裝滿集點卡之透明盒隨之翻落,而盒內放置為固定該透明盒之兩個圓柱形鐵塊因而掉出砸向陳雅薇之胸口,致陳雅薇受有胸口中間偏左約10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培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正面、3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鐵塊兩個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19頁背面、22至28、34、35頁);又告訴人因遭扣案之鐵塊砸到,受有胸口中間偏左約10公分瘀腫,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徵(偵查卷第9、10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鐵塊面積很小也不重,不太可能造成告訴人胸口10公分瘀腫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站在印票機前方,印票機上有放集點卡的透明盒,裡面有兩個圓柱形鐵塊,用來增加盒子重量,避免盒子掉落,被告徒手揮向櫃臺,揮打到櫃臺上的印票機,印票機及透明盒都倒下,透明盒內的鐵塊掉出來砸到伊胸口,胸口前的瘀腫是被鐵塊砸到導致等語(偵查卷第6 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正面、37頁);並有原審於106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IMG_2619」,勘驗結果顯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11月30日13:34:54」時,畫面中之印票機上方置有一透明盒,裡面放有紙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34:57」時,畫面上方伸出一隻手揮打印票機,將印票機及上方的透明盒掃落結帳櫃臺,印票機沒有打到店員(即告訴人),但印票機上之透明盒擊中店員胸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41至45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扣案之前開圓柱形鐵塊兩個經本院當庭勘驗,圓柱長6 公分,兩端圓形柱頭直徑約3 公分,兩個鐵塊重量共計0.65公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扣案鐵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37、40、41頁),可徵上開扣案圓柱形鐵塊之體積並非微小,重量合計逾半公斤,堪認告訴人證稱其胸口中間偏左處約10公分之瘀腫係遭上開鐵塊掉出砸中所致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㈢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是犯罪之故意,須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始足成立。經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辯稱:伊無意要砸傷告訴人,伊是生氣隨手一揮,不料揮到印票機,印票機上的透明盒才會飛出去,其未看到有鐵塊,伊若真的要傷害告訴人,可以直接拿櫃臺上的東西砸過去,伊揮到印票機時有感覺透明盒內有東西,但不知道是鐵塊等語(偵查卷第3 頁背面、20頁正面,原審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32頁背面);依卷附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34:42」時,被告與告訴人隔著櫃臺對向站立,被告舉起左手指著站在印票機前之告訴人狀似與告訴人理論,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34:57」時,被告舉起之左手往前揮到印票機,並說「怎麼樣嘛」,印票機及其上之透明盒翻倒,集點卡掉落出來,告訴人隨即蹲在櫃臺下方打電話報警,並向被告表示東西打到告訴人胸口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可憑(偵查卷第23頁背面、28頁,原審卷第35頁正面、43、44頁),可徵被告並非一出手就推倒印票機,而係先舉起左手指著告訴人責罵,接著才揮向前方置於櫃臺上之印票機,導致印票機翻倒,其上透明盒隨之掉落;又上開透明盒內裝滿集點卡,外觀看不出內部置有用以固定底部之圓柱形鐵塊,徵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原審卷第41、4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生氣手往前揮,不小心揮向印票機致透明盒掉落,其不知盒內有圓柱形鐵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進者,印票機翻落後並未打到告訴人,是印票機上的透明盒砸中告訴人胸口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5頁背面),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胸口瘀腫係被鐵塊砸到所致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見本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並非印票機翻落,而係其上透明盒內之圓柱形鐵塊,惟被告係先行舉起左手怒罵告訴人,繼以左手往前揮及,其既無從自透明盒外觀知悉內置有該等鐵塊,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以鐵塊傷害告訴人之認識,進而使傷害結果發生或任其發生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從而,應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恰。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認識透明盒內置有砸傷告訴人之鐵塊,並無以該鐵塊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難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查明,逕認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即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以其無傷害之犯意,係不小心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告訴人先幫其他客人結帳,竟不思理性溝通,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徵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欠佳,所為自有非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之登載,本院卷第14頁);現無業,依靠親友借貸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復衡及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損,侵害人身法益,且迄未為任何民事賠償,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面),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3萬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依同一原因事實所取得之民事債權內容相同,告訴人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培堯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詞辱罵告訴人陳雅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程培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㈢公訴人認被告程培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雅薇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培堯固坦承有口出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三字經是伊的口頭禪,生氣時習慣性脫口而出,伊不認識告訴人,當時也沒看著告訴人指名道姓說三字經,並無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3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薇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6 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第36頁背面)、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特定他人之意思,客觀上亦非針對特定他人,縱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口出依社會通念為不堪入耳、粗俗之穢語(即俗稱之三字經),亦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35:09至13:35:19」,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剛拿東西砸我」,被告說「我砸你,我砸到你哪邊」,告訴人說「你砸到我胸口啊」,被告說「我跟你講啦,幹你娘,我還有事,你他媽的」,有偵查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可徵被告口出上開三字經言詞之時間為「13:35:09至13:35:19」約10秒之間;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被告口出前開三字經之話語後,告訴人對電話講(此時告訴人已報警)「有人打我,而且罵我髒話」,然後被告拿出名片丟在櫃臺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5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3:35:15」、「13:35:17」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此時正低頭從其肩背之黑色背包內拿取物品(偵查卷第2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44-1頁),並未面對、直指告訴人;且被告說出上開三字經時,確未明指告訴人姓名,徵諸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勘驗筆錄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等語,應屬可採。

⒊次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以「幹你娘」、「操你媽」、「他媽的」等言語辱罵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858號以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嗣因和解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正面、18頁),足見被告確有出言不遜之習性;復衡以被告僅係因超商排隊結帳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執,尚無故意辱罵、貶損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則其辯稱上開三字經係其口頭禪,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尚非毫無足取。

㈣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穢語,令在場之告訴人感覺人格、名譽受貶抑,而有受委屈、不被尊重之感受,足認被告所為顯不合於社會禮儀,其辯稱係口頭禪亦不能正當化口出穢語之道德脫序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固屬可議,其應善自反省,控制衝動情緒,尊重他人感受,克制自身言行,惟基於刑法謙抑、無罪推定原則,尚非得逕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