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培堯
陳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程培堯、陳國明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詎被告程培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陳國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之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他媽的」等言語辱罵被告陳國明,足以貶損被告陳國明之名譽;嗣被告程培堯、陳國明又於102年1月3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陳國明上開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詎被告陳國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勒住被告程培堯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再出拳毆打,致使被告程培堯因而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下背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及右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程培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明所涉傷害、及被告程培堯所涉公然侮辱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達成和解而均撤回告訴,並由被告陳國明賠償被告程培堯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