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智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鴻(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原審依憑: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 ng/mL為閥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如被告所辯其尿液未曾被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依本案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1180ng/ml 」,高於確認檢驗閥值「500ng/ml」甚多,亦非屬被告辯稱之濃度很低之情形;再參以現今一般之毒品交易行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於愷他命甚多,衡情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亦無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較低價之愷他命中摻入高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對於事實恐有誤解,請求詳細調查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