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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樫(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14時52分許駕駛ZM-6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以徒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王振毅所有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舊手機3台(價值約9000元)、工具箱1組(價值6000元)、現金含零錢約3000元、高粱酒10公升2甕(價值約6萬元)、5公升20甕(價值約10萬元)及700毫升約600瓶(價值約18萬元),以上財物共價值約39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旨(追加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判決則誤引此法條)。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惟依被告在原審中之陳述乃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系爭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友人商借後交付予李宦均使用,被告未曾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公訴意旨所指案發地點行竊等語置辯。

三、下列事實,有下述各該證據可證:

(一)告訴人王振毅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供員工居住及堆放物品之處所,於106年8月1日17時30分發現被人進入竊取如公訴意旨所載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141號偵查〈下稱偵卷〉第4至6頁);又案發當日14時55分、15時31分許,系爭小客車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產業道路,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下稱影像1)。

(二)被告與另案共犯李宦均於106年8月3日上午4時1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另被害人許文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352號、352之1號工寮,共同竊取許文光所有黃、紅檜臺座各1個,以及進口木瘤、肖楠木瘤、直徑60公分水缸各1個、風化木筍4袋等物得手,除據被害人許文光指陳在卷外(見偵查卷第8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不諱,復與李宦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119、第121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論處罪刑。

(三)被告與李宦均竊取許文光物品後,二人於106年8月3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出租套房停車場內自系爭小客車後車廂搬運疑似酒類之物下車並予以檢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亦經證人李宦均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且有被告與李宦均由系爭小客車搬運物品下車影像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附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下稱影像2)。綜上,上開事實固均足以認定,然本案竊取告訴人財物者是否為被告,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告訴人係事發後才發現案發處遭人竊取財物,顯見告訴人對於行竊之過程及行竊之人並未親身見聞;又依影像1所示,系爭小客車固有於案發前進入案發地點附近產業道路後,再駛出之事實,然依該影像並未能清楚判別車內為何人,復未攝得有人下車進入案發現場之影像,已難據此推論系爭小客車內之人為本案之竊賊。且系爭小客車並非僅被告一人使用,尚有其他人也會使用乙節,業據李宦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影像1遽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二)至李宦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影像1部分是我與被告去查看樹瘤的位置;是我以電話通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來載我云云(見偵卷第13、86頁),然於原審中改稱是自己一個人去查看樹瘤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其先後陳述已互有歧歧,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李宦均從未供承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李宦均就本案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則李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關於影像2部分,於警詢中固承認該影像中之系爭小客車上有高梁酒(見偵卷第16頁),然李宦均於警詢及原審中均否認該酒類為高梁酒,並或稱係二鍋頭,或係米酒等語(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0頁),顯見二人之供述彼此互異,已難遽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逕認影像2系爭小客車上之酒為高梁酒。何況,縱影像2所顯示者係高梁酒,然該影像攝錄的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相隔1天半之久,而稽之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酒即係告訴人失竊之高梁酒,則影像2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難以採認。

五、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實無法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同上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綜合檢察官上訴及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中稱影像2所見的酒類,係其與李宦均共同於106年8月3日自被害人許文光處所竊取者,然許文光所失竊之物並無酒類,則影像2之酒類來源,已不無可疑;又李宦均於先於警詢中稱該酒類被告的,但不知被告從何處竊取,於原審中或改稱與被告二人共同到許文光處竊取財物時,即已放在系爭小客車上,或改稱於106年8月1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曾注意車內有無該酒類云云,顯就該酒類來源先後說法不一,李宦均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審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⒉由影像1顯示,系爭小客車於案發前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後,案發地點即遭竊,而二天後即發現被告從系爭自小客車上搬高梁酒下車,應可確認該高梁酒係被告到告訴人處竊取之贓物云云。

(二)惟查:上開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所指影像1、2,及證人李宦均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至影像2中之酒類縱來源有疑,而李宦均就該酒類之來源證述前後不一,然檢察官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酒類確來自於告訴人遭竊之物,不得單憑尚乏直接關聯性之事實逕推測之;且被告關於系爭小客車上酒類來源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自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6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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